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3-25 09:42 浏览次数: 字体:[ ]

济宁市人民政

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2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3号)以及省司法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司〔2023〕54号)等有关规定,经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政发〔2019〕15号,JNCR—2022—0010004)、《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9〕14号,JNCR—2022—0020003)、《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政发〔2019〕7号,JNCR—2022—0010012)、《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21〕1号,JNCR—2022—0020012)评估,决定对部分内容予以修改。

一、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政发〔2019〕15号,JNCR—2022—0010004)作出修改:

1. 第一条起草依据增加《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

2. 第三十九条按照《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3. 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3月24日,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4—0010002。

二、对《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9〕14号,JNCR—2022—0020003)作出修改:

1. 第一条删除《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增加《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2. 第五条、第六条合并,按照《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进行修改。

3. 第一章总则增加两条,按照《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表述。

4. 第九条中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规范性文件”。

5. 第九条后增加公平竞争审查的规定,按照《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表述。

6. 第二十条中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进行了调整。

7. 部分章节条款序号和表述进行了微调。

8. 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3月24日,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4—0020001。

三、对《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政发〔2019〕7号,JNCR—2022—0010012)作出修改:

1.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统一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2.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在“自然资源和规划”后增加“、行政审批服务”。

3. 第十四条中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抵押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在“抵押”后增加“、查封”。

4. 删除第五章法律责任,执行省条例规定。

5. 部分章节条款序号进行了微调。

6. 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3月24日,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4—0010003。

四、对《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21〕1号,JNCR—2022—0020012)作出修改:

1. 有效期调整至2029年3月24日,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4—0020002。

以上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自2024年3月25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

1. 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2. 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3. 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4. 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级政府的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决策目录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等内容。

决策目录由本级政府印发,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原则。

第六条  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决策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或者下级行政机关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自行组织拟定决策草案,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内容、依据、说明和背景资料等;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六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专家论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专家应当出具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专家和决策机关说明理由,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一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材料、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作出的初步合法性审查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书面记录等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

(七)司法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七条  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有关单位应当对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执行和调整等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进行客观记录,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文件材料的统一收集、集中管理和归档;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牵头单位统一归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阶段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后60日内将涉及程序履行的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形成实体卷宗和电子档案;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和调整阶段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八章 决策管理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决策机关,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提出继续执行、中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决策机关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决策机关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4日。

 

附件2

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单位内部确定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项目、税收优惠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决定;

(五)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以下统称“三统一”);

(六)向社会公布。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署。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经“三统一”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制定主体和权限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专家等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和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遇到复杂、疑难等具体问题的,可以按程序向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咨询。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按程序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申请书;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送审稿;

(三)包含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评估论证及集体研究讨论等情况的起草说明;

(四)前评估报告;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六)起草部门内审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平竞争审查报告、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内设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会议纪要);

(七)听取相关部门、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

(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听证、风险评估、性别平等评估等材料;

(九)进行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起草部门报送需要紧急审核的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代拟稿时,应对文件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重点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核;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合法的意见;

(二)应当事先请示同级党委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完成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三)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作配合。

起草部门应当对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核意见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代拟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3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印发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部门将备案报告、纸质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2份,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山东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属于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六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有关的资料;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七章  后评估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后续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施行部门(以下统称后评估机关)应当每年开展1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后评估机关应当组织进行评估,不受前款时间限制: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的;

(三)拟上升为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七)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后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等组织开展。

第三十二条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三十三条  后评估机关应当制作后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措施分析、重点问题论证的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继续有效、修订、废止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4日。

附件:有关文书格式

有关文书格式

(一)备案报告

关于《×××××××××》的备案报告

市政府:

现将××(报备机关名称)××年××月××日公布,××年××月××日起施行的《×××××》(××〔××××〕×号)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两份报请备案。

报备机关(印章)

××年××月××日

(二)起草说明

关于《×××××××》的起草说明

现将《×××××××××××》(××〔××××〕××号)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包括该文件制定的背景、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策文件的要求、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依据

该文件依据《××××××》《×××××××》等制定。其中涉及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依据作出专门说明。

三、起草过程

包括调查研究、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等过程说明。

四、主要内容

五、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该文件的公布日期是××年××月××日,施行日期是××年××月××日。(如果该文件公布未满30日即施行应当说明理由:该文件因为××××××××,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

关于《×××××》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名称):

你单位起草的《××××××》,已经我单位合法性审核,现提出如下审核意见:

一、审核过程

对审核过程和所做的工作进行描述。

二、合法性审核情况

1. 需对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是否合法逐一进行审查确认:

①是否存在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情形;

②是否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规定的情形;

③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的情形;

④是否存在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情形;

⑤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⑦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的情形;

⑧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规。

2. 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明确意见,同时说明依据和理由。

报备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印章)

××年××月××日 


附件3 

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包括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城区、兖州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指导,对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培训。

市和任城区、兖州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地产测绘、预评估、房屋征收评估、法律服务、房屋拆除、专家鉴定等专业性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八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十一条  征收房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区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抵押、查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权属登记或者改变用途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任城区、兖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  任城区、兖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最低面积补偿,征收该房屋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所在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或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搬迁费总额不低于1000元。

第三十三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非住宅房屋,其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和搬迁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15元。具体建设项目的临时安置费标准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房屋区位等因素,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前款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三个月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其中商业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30元,生产、办公、仓储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15元。具体建设项目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房屋区位等因素,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照前款标准,给予一次性三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七条  院墙、大门、构筑物、树木等附属物以及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燃气、暖气设施安装费以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固定电话移机费、有线宽带迁移机费等补偿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沿街、一层住宅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经营,已取得营业执照满1年,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1—5年(含5年)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提高10%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5—10年(含10年)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提高15%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10年以上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提高20%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照期限搬迁的,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户(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一般由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评估标准和方法应当统一。

第四十八条  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遵循程序正当、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价格、房地产、土地、国土空间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4日。本办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按照原规定标准执行。


附件4

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生态环境、气象、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文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重点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省水文机构。

第七条  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三)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

(四)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

(五)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水文测站建设应当列入市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第九条  水文测站包括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报省水文机构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应急机制,增强重点地区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及水环境的监测和调查分析,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对监测资料进行整理分析评价,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供支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保证测报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缺测、误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单位所设水文测站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雨情、水情信息、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

(五)水文监测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将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整编后,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户当年取用水情况的监测资料,于次年1月5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进行整编审查。

市水文机构应当将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监测资料,于次年3月31日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其他水文测站、监测单位水文监测资料,于次年6月30日前完成汇编,形成水文监测成果并刊印。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资料共享制度。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用于其他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根据工作需要,水文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小于500米、不大于1千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30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20米为边界。

(三)用于水文观测的监测场地周边3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两倍。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道、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一条  水文站网建设所需土地,应当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四)在过河设备、水文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五)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水文监测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4日。


【文字版】济政发〔2024〕7号 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PDF版】济政发〔2024〕7号 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主要负责人解读丨济宁市司法局局长王庆峰解读《关于修改〈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