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00004312466C/2023-0429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组配分类 济政字
成文日期 2023-10-27 失效日期 2026-12-31
有效性

济政字〔2023〕50号 关于印发《济宁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0-27 信息来源: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济宁市人民政

关于印发《济宁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

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工程建设项目乡镇(街道)农民工工长制,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主动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重大问题移送相关部门。

第四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业工程建设主管以及信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邮箱、网上投诉平台等维权渠道。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落实劳动用工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依法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依法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秩序,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及时处置化解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欠投诉线索,并向同级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依法打击以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等。推进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常态化开展“法援惠民生·助力农民工”活动,畅通“农民工欠薪求助绿色通道”。加强人民调解,推动欠薪问题就地化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监管企业加强用工管理、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落实监管企业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和工程总承包企业职责。协调解决涉及监管企业的拖欠工资问题 。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及时将审批信息推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登记、转送、交办、督办工作,督促协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督促检查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的处理。分析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建议。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指导基层工会加强对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驻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监管账户管理,协调开户银行做好农民工工资代发结算,并对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处理。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于每月10日前将本月人工费用拨付到相应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落实考勤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软硬件设备,真实完整采集和记录进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基本信息,并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农民工基本信息、考勤情况、工资支付等内容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实行月清月结、一人一卡、本人持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工资银行卡。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分包单位应当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在收到相关工资发放资料2个工作日内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在工资发放后1日内将数据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和数额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保险、保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权信息公示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和造价咨询机构等参建单位进行面谈交底,明确各参建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职责,并告知不利后果。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等应当健全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预警信息处置流程和工作规则对产生预警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控,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方面及时消除预警。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信访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部门应当落实常态化联合处置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对欠薪舆情信息及时化解处置。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总承包单位首次支付农民工工资前,对工程款支付担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监管额度以内的预售资金,优先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时足额拨付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拨付农民工工资不受控制节点限制。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对工作履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管理权限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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