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规范化处置,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处置,因地制宜明确处理方式。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规划区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推动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用地保障,依法依规做好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组织排查整治违规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等倾倒建筑垃圾问题,恢复原状并依法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市政、房建类项目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分类、源头减量工作;配合相关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区内装修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为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办理禁区通行证。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输建筑垃圾的道路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监督和依法处罚;指导督促交通运输类项目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分类、源头减量工作。
城乡水务部门负责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水利类项目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分类、源头减量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督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施工单位应当改进施工工艺,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分类收集、贮存和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严格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以及现场利用过程中粉尘、噪声、污水排放控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并将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处置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用地之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装修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地点。鼓励采用袋装化收集、提前预约清运、箱体收集等方式规范收集装修垃圾。
第十二条 实行装修垃圾收集、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三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城市装修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的单位运输;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装修垃圾产生、收集、处置等信息;
(四)保持装修垃圾投放点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五)劝阻、制止未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未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的,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确实无法设置的,应当另外指定装修垃圾投放点。
装修垃圾投放点应当合理设置,便于投放以及收运车辆通行和作业,采取半封闭或者封闭式防尘、防雨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沿途随意丢弃、倾倒建筑垃圾;
(二)运输车辆等运输工具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等装置,保持正常使用,并接入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
(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四)保持运输车辆整洁,禁止带泥行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办理车辆通行手续,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满足需要的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设施。
鼓励依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配套建设消纳场,支持设置建筑垃圾临时贮存设施,明确设置数量、利用贮存能力和使用期限。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处置掺杂有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
(三)建立完备的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处置、利用建筑垃圾的种类与数量、建筑垃圾来源、运输单位与车辆、产品去向等有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鼓励使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推动施工工地扬尘监控视频系统与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实现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推广使用建筑垃圾预约系统,对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以及处置单位实行联单管理,实现建筑垃圾产生、运输与处置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部门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符合规定的运输、处置单位等基本信息,并动态调整和更新。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价格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管理责任人将城市装修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责任人未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对装修垃圾投放点未采取防尘、防雨等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