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00MB2855424C/2023-0573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成文日期 | 2023-07-18 | 失效日期 | |
有效性 | 有效 |
济市监字〔2023〕47号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科室、综合执法支队: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局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帮助企业精准识别行政违法风险点,提升企业合规经营意识,增强企业现代管理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市局编制印发了《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2023年版)》,并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动进行动态调整,各县(市、区)局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并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主动服务企业宣讲解读常见违法行为表现、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风险等级、合规建议、指导部门等内容,进一步提升法治保障水平。
附件: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2023年版)
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8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附件
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2023年版)
序号 | 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发生频率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机构/科室) |
1 | 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1.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2.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 1.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2.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目前最新的是2014年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具体目录内容可以上网查询。 3.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目录内的特种设备应当取得国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应许可。行政许可所需材料、程序等详见《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07-2019),也可向当地行政审批部门咨询。 4.取得许可后,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应当依法办理换证申请或承诺声明。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咨询电话:2397765 |
2 |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随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3 |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过监督检验 | 1.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即出厂;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 1.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在上述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中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4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应当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 如:安装电梯或者修理压力容器等,施工前未向市场监督部门办理开工告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单位资质、施工时间及拟安装、改造、修理的特种设备相关资料等及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5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出厂资料、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6 |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 | 1.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 2.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4.销售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5.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6.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7.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相关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对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并建立特种设备检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同时做好记录并保存好相关凭证。销售时也应做好销售记录,载明购买单位、时间、设备本体质量、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配备、附随资料和文件的检查情况等。 2.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7 |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出租经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 1.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2.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3.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 ★★ |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监管中常发现承租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等违法行为,且出租单位和承租单位未就出租期间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因此建议: 1.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所出租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确保合法后方能投入使用。 2.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在合同中就出租期间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以确保使用的特种设备合法、安全。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8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如:电梯在投入使用后30日后仍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设备注销时交回使用登记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9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 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并且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采购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管理制度,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做好特种设备台账记录,明确记载特种设备检验到期时间,确保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避免超期使用。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10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标志和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使用登记标志和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设备显著位置。 如:电梯使用单位未将电梯使用标志张贴于电梯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后,应及时将使用登记标志置于设备显著位置。 建议张贴复印件,原件归档保存。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1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齐全的设备档案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或档案不齐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 |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1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如:锅炉未及时填写运行记录;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压力管道未有运行、检修和日常巡检记录;起重机械、厂车检修记录未及时填写;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如:安全阀未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压力表未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电梯内设置的报警装置失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等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定期自行检查,并及时填写维护保养和检查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建议由专人负责,或专业部门统一扎口管理。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13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应当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按规定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并如实记录。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14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如:未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特种设备的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并加强日常检查,确保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如有损坏或脱落,应当及时补全。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15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16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许可 |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如:叉车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 | 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及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具体程序详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19),也可以向当地行政审批部门部门进行咨询。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咨询电话:2397765 |
17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1.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2.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 | 1.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遵照执行。 2.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备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检测和作业人员不但要满足数量要求,同时应满足对检测和作业人员持证种类和技术能力的要求。 3.要定期对上述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保存好培训记录。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18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获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2.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如:电梯维保单位维保资质及维保人员资质未满足要求;没有有效的维保合同;维保周期不符合规定;没有维保记录;维保记录未经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确保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满足法定要求,并按期维护做好维保记录。济宁市已于2023年7月1日全面施行电梯无纸化智慧维保,电子维保记录可代替纸质维保记录。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19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异常时,应当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 如:出现电梯门防夹保护装置失效、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急停开关无效、锅炉压力未在允许范围内、快开门式压力容器安全联锁装置失效等情况时,使用单位未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 |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进行停机,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20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 |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种设备的数量、特性等配备适当数量的安全管理员。具体要求见《特种设备使用规则》 2.按照上述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并且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3.按上述规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专项预案。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21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从事充装活动必须取得相应许可 | 充装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相应条件,未经许可或者在许可范围外从事充装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充装许可,取得相应的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行政许可申请的条件和程序详见《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07-2019)也可咨询当地行政审批部门。 3.充装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不得使用未获证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咨询电话:2397765 |
22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 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如:只检查部分,甚至无检查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 | 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及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演练、事故处理上报、质量信息处理反馈等处理措施。 2.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充装作业操作规程,对充装的压力容器、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后检查,并进行记录,以消除错装、混装、超装等造成的安全隐患,避免充装设备失效引发的安全风险。 3.充装单位应积极使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充装检查记录,做到充装过程可追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23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 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2.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如充装过期气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 |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不得有充装过期瓶、报废瓶,或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对气瓶进行直接充装等违法行为。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24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不得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 | 1.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拒不接受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2.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被查封、扣押后,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标的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出现违法行为后,应当积极整改。 如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被查封、扣押,不得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
2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获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资质核准,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许可 | 1.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超期; 2.超核准范围进行检测检验; 3.相关人员未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 | 1.气瓶检验、安全阀校验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核准范围进行检测检验,到期前按要求及时换证。 2.相关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3.核准条件和核准程序详见《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21)《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2—2022),也可咨询当地行政审批部门。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电话:3379779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咨询电话:2397765 |
26 |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1.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 2.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 3.广告宣传中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 4.广告宣传中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 广告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客观地宣传有关商品或者服务: 1.商品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2.服务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3.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4.不得含有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098 |
27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存在主观过错,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 广告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发布者(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098 |
28 | 广告不得使用绝对化用语。 | 广告中使用:(1)最高级的形容词,如“最好”“最强”“最佳”“最棒”等;(2)以一定的地域、整体作为形容词,如“国家级”“世界级”等;(3)效果等同于最高级的,如“顶级”“极品”“消费者首选品牌”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 广告在介绍商品和服务时可以使用一般的描述商品和服务情况的用语,但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098 |
29 |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禁止性内容 | 1.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2.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3.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含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4.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含有利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广告代言人的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 | 1.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1).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不得超出说明书范围。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2).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医疗器械广告涉及医疗器械名称、适用范围、作用机理或者结构及组成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注册证书和产品标签、说明书为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涉及产品名称、配方、营养学特征、适用人群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范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4).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2.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宣传治愈率、有效率。 3.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比较。 4.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利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广告代言人的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098 |
30 | 禁止在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使用医疗用语。 | 在非药品、非医疗器械和非医疗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医疗用语来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且这种现象常在食品广告、保健品广告、酒类广告和化妆品广告中出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 |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098 |
31 |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不得含有禁止性内容。 | 广告中存在对未来效果、收益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等内容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 |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098 |
32 |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含有违规内容。 | 1.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不真实,面积未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 2.房地产广告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3.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4.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的内容。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098 |
33 |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禁止性内容 | 1. 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2. 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3.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 | 教育、培训广告中不得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含有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不得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098 |
34 |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经营者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使用与他人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近似的标识,包括商品标识、服务标识,包括明确列举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未明确列举的他人商标、商品形状等。 如,“雷碧”“六禾核桃”“太白兔”等“山寨”“傍名牌”“搭便车”的混淆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不正当 竞争科 电话:3321095 |
35 |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经营者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 | 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不正当 竞争科 电话:3321095 |
36 |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 经营者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如,在权利人已是知名企业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注册与权利人域名主体部分相同的域名,且在该网站上使用了权利人网站的文章、案例等文字内容,并通过电商平台对外销售商品,引人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误导公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混淆行为,包括公益网站,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不正当 竞争科 电话:3321095 |
37 | 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具体表现为: 1.内容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 2.使用含糊不清、有多重语义的表述; 3.仅陈述部分事实,让人引发错误联系。 如,将提供服务的普通工人宣传为国家高级技师,刷单炒信、虚假评价、假排队,宣传商品含有珍贵物质但实际含量极低不足以产生所宣称益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不得通过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进行演示、说明,上门推销,召开宣传会、推介会等形式,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关于商品或服务的自然属性的信息(如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有效期限等,服务的标准、质量、时间、地点等),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如资质、资产规模、曾获荣誉,与知名企业、知名人士的关系等),商品的市场信息(如价格、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不正当 竞争科 电话:3321095 |
38 |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如组织刷单炒信等,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不正当 竞争科 电话:3321095 |
39 |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事实虽然真实,但仅陈述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无中生有地宣称竞争对手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服务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宣称竞争对手提供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呼吁消费者不要购买,但实际含量极少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2.竞争对手为生产、销售、提供相同或相似、具备相似功能、可以相互替代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或者存在争夺消费者注意力、购买力等商业利益冲突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不正当 竞争科 电话:3321095 |
40 | 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信息。 | 1.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2.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3.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检查结果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屏幕等信息化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1.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亮证经营,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2.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将其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3.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销售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公示内容应当清晰可辨。 4.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许可申请材料中标明的方式,在自动售货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食品抽检和特食食品监管科 电话:3321161 |
41 | 不得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1.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2.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如双氧水、孔雀石绿、吊白块等。 3.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如6-苄基腺嘌呤、生长调节剂等。 4.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经营法律法规,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强化食品安全风险意识,不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42 | 不得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 | 查验所经营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的正规来源(如营业执照、猪肉两证一报告、牛羊肉检疫证明等),不得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43 | 不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1.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2.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索取、查验相关的检验检疫证明,确保所经营的肉类检疫合格、肉类制品检验合格。 采购猪肉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种合格证明和非洲猪瘟病毒检验报告。(此外,农贸市场也配有瘦肉精快检等)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44 | 不得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 | 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45 | 不得经营有害物质超标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经营的食品经过抽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例如:对某餐饮店准备进行制作的青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测,阿维菌素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食品经营者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重点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及食品相关合格证明。严格落实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如生熟分开、对荤菜和水产用标签区分管理、用颜色形状区分工具和容器等),避免交叉污染。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食品抽检和特食食品监管科 电话:3321161 |
46 | 不得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1.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2.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例如:某餐饮店在制作馒头时超范围添加糖精钠或含铝发泡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由专人负责保管、领用、登记,并有相关使用记录。专册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添加的食品品种、添加量、添加时间、操作人员等信息,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 拆包后的食品添加剂的,应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等,并保留原包装。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47 | 不得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例如:散装食品已经生虫或者变质仍继续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贮存管理和过程控制,定期检查库存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清理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48 | 不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的食品。真实标注生产日期,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49 | 不得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选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加强过程管理,防止食品被污染。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50 | 经营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符合规定。 | 1.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2.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例如: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未载明生产地址的、销售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未载明保质期的。 3.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无中文标签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例如: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在销售时未加贴中文标签或未标注代理商名称的。 4.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显著标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 | 1.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10)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11)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2.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上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提供给消费者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上还应当注明“零售”字样。标签、说明书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生产许可证编号;(8)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 3.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4.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转基因食品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51 | 食品经营者合法合规销售散装食品。 | 销售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未按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 | 1.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熟食制品还应当标明保存条件和温度。保质期不超过72小时的,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2.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加盖或非敞开式容器盛放。不得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避免在销售过程中仅使用覆盖塑料膜等简单方式进行防护。 3.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鼓励对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以适宜方式简单包装后进行销售,可在包装上加贴标签,并注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事项,但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或延长保质期。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52 |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管理。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 1.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食品经营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或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 1.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2)进货查验制度; (3)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4)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5)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6)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7)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8)食品贮存管理制度; (9)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10)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 (11)废弃物处置制度; (12)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13)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等 2.在人员管理方面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明确各岗位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主要负责人知晓食品安全责任; (2)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3)不得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4)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5)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每日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健康检查并做好记录。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显著位置统一公示; (6)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有完整的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记录和能力考核记录; (7)每年都应当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8)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双手清洁,保持个人卫生,专间和专用操作场所内的操作人员还应当穿戴专用工作服,并佩戴口罩。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53 | 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1.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2.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 3.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 | 1.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记录方式内容、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等要求。 2.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1)从生产单位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查看其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采购散装熟食制品的,还应当查验挂钩生产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合同)。 (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品,还应当查看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3)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的,查看其营业执照,查看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4)采购食用农产品,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的,查验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从批发市场采购的,查验该市场或市场经营户出具的销售凭证。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需查验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3.应当查验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状况。 4.应当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以确保产品可追溯、责任可追究。 5.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从进货日起计)。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食品抽检和特食食品监管科 电话:3321161 |
54 | 符合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法律要求。 | 1.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 | 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从业人员健康情况的检查方式、频次和负责人员。 (2)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餐饮、制售和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上岗前对其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鼓励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每日上岗前健康检查。 (3)健康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且人证相一致。 (4)经营过程中的人员健康管理要求等。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55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 食品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 | 1.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明确自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记录方式、整改要求等。 2.餐饮单位按照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自查表要求开展常规自查和全项目自查,食品销售单位按照自查制度规定,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评价。 3.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4.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食品抽检和特食食品监管科 电话:3321161 |
56 | 应当做好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管理。 | 食品经营者未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或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 | 1.在相对固定位置划分不合格食品区并明确标志,单独存放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并对食品进行显著标示。 2.应当按规定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并如实记录。 3.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就地销毁。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食品抽检和特食食品监管科 电话:3321161 |
57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58 | 食品贮存和运输需要符合法律要求。 | 1.食品经营者贮存场所未保持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未做到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或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或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3.食品经营者未按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未定期检查库存并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4.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未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 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贮存管理中应当: (1)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向发证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副本上载明仓库具体地址。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2)委托贮存食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委托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的,还应当审查其备案情况;监督贮存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贮存冷藏冷冻食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温度记录。 (3)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4)在散装食品贮存位置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2.食品经营者在食品运输管理中应当: (1)食品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防止食品污染。食品不宜与非食品同车运输。 (2)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保持清洁和定期消毒。 (3)同一运输工具运输不同食品时,应当做好分装、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4)严格控制冷藏冷冻食品装卸货时间,装卸货期间食品温度升高幅度不超过3℃。 (5)委托运输食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监督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温度记录。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食品抽检和特食食品监管科 电话:3321161 |
59 |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日常监管。 | 1.食品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 2.食品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 3.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干涉调查处理。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 1.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2.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3.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4.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需要组织食品经营者进行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5.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6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责任。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 1.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主体资质审查及其经营活动检查、交易管理规则、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赔偿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在平台上公开上述制度。 2.严格实施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资质审查并进行现场核实,及时在网站更新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入网合同,明确其应遵守的食品安全责任。 3.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有关信息。 4.设立专职管理人员,对入网经营者实际加工地点与平台标示的地址是否一致进行核实,对其在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对。 5.发现入网经营者存在超范围经营、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及时主动制止;发现入网经营者无证经营、经营禁止性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以上情况均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61 | 入网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 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231 |
62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不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不能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3355药品市场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582 |
63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按规定备案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按规定备案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 电话:3321583 |
济市监字〔2023〕47号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