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00004311017C/2018-415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济宁市公安局 组配分类 主要负责人解读
成文日期 2018-08-17 失效日期
有效性

主要负责人解读 丨 解读《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8-17 信息来源:济宁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设立的一的项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对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以及对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进行善后处理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201887日,济宁市印发了《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济宁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现对《管理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财政部等国家五部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后,济宁市于20134月开始启动救助基金管理试点工作。

二、《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733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明确办法的制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概念以及财政、卫生、民政、农机、交管、保险六个成员单位的职责任务。

(二)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明确了济宁市财政局作为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所承担的具体职责;明确了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承担的具体职责以及机构运转所需经费支出项目。

(三)救助基金的筹集。基金来源主要是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以及未投保交强险的罚金、基金孳息、事故追偿资金、社会捐款等。明确将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纳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四)救助基金的申请、垫付。明确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符合三种情形的(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并进一步细化了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标准以及审批程序。

(五)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对已经垫付的基金,由管理机构向偿还义务人依法进行追偿;对垫付时间超过2年符合基金核销5种情形的(肇事逃逸满2年未侦破的;偿还义务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偿还义务人因无偿债能力等情形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偿还义务人确因家庭困难而无力偿还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认定可以核销的其他情形),报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

(六)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基金的管理工作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七)附则。

三、《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说明

现就有关条款作如下说明:

一是细化了卫生主管部门对申请抢救费用及相关证明材料真实、合理性的审核职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审核医疗机构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理。

二是明确了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了基金追偿时交警支队的诉讼主体地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设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工作。

三是明确丧葬费标准化垫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垫付丧葬费用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垫付,最高不超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

四是明确了救助基金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垫付费用的核销情形。《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垫付时间超过2年而未追回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一)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自案发之日起满2年未侦破的;(二)偿还义务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三)偿还义务人因无偿债能力等情形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四)经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偿还义务人确因家庭困难而无力偿还的;(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认定可以核销的其他情形。

五是将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纳入垫付范围。《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链接:

(关联)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