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立法评估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1-15 浏览次数: 字体:[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立法评估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2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济宁市政府立法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政府立法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评估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济宁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政府规章开展的立法前评估、立法中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立法前评估,是指对政府规章立项申请和政府规章制定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社会风险、立法成本效益等进行评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立法中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审查过程中,对草案内容的政治性、合法性、适当性以及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等进行评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立法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评估工作,并为政府立法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政府立法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和政府规章实施单位是具体承担政府立法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立法评估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配合做好政府立法评估工作。

第五条  评估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参与政府立法评估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评估条件的单位开展政府立法评估工作。

参与政府立法评估工作的单位、人员,对在政府立法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  评估单位在政府立法评估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政府立法评估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七条  开展政府立法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网络征询等方式进行,收集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政府立法评估工作,可以探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收集、整理、分析相关信息,提高评估活动科学化、精准化水平。


第二章  立法前评估


第八条  拟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政府规章立项申请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立法前评估。

第九条  立法前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主要制度设计;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十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评估结论、有关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作为编制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参考。

未开展立法前评估的政府规章项目,不得列入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政府规章立项申请和政府规章制定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第三章  立法中评估


第十三条  在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和审查阶段,起草单位或者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开展立法中评估。

第十四条  立法中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出台时机和预期实施效果;

(二)是否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相关配套措施是否及时到位;

(三)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是否通过制度设计予以平衡;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是否达成一致;

(五)社会稳定风险、公共安全风险、生态环境风险、财政金融风险、舆情风险以及可能引起的其他风险是否可控;

(六)法律责任设定的合法性、适当性、可操作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十五条  立法中评估可以就政府规章草案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草案中的部分内容或者具体事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立法中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

(二)评估过程;

(三)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评估结论以及有关建议。

立法中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规章草案修改完善的依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重大决策事项网络舆情风险评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并形成相关的政府规章草案评估材料。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的评估情况,由起草单位在报送审查的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审查过程中的评估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

(三)实施满两年的;

(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与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八)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九)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反映政府规章实施存在问题的;

(十)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二十条  评估单位应当成立立法评估小组,具体承办立法后评估工作。

立法评估小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是否与上级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相符合,是否与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

(三)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是否与同位阶的规章相协调,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五)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六)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对政府规章内容的政治性、合法性、适当性、可操作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对政府规章实施效果的分析和评价;

(四)评估结论和有关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评估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报送立法后评估报告。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发现立法后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评估单位。评估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完善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审查阶段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