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政发〔2023〕5号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8-23 09:43 浏览次数: 字体:[ ]

济宁市人民政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扫除无效制度约束,释放市场经济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等规定,经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决定对《关于加快济宁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1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对《关于加快济宁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22〕17号)(JNCR—2022—0010007)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第(十二)项中的“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落实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9〕16号)要求,实行优质优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约定,约定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工程奖项的,分别按照工程合同价1.5%、1.0%、0.8%标准计取优质优价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修改为“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十六条意见》(鲁政办字〔2019〕53号)要求,实行优质优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约定,约定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工程奖项的,分别按照1.5%、1.0%和0.8%的标准计取优质优价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用于工程创优”;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10002;

(三)有效期不变。

二、对《济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22〕2号)(JNCR—2022—0020001)作出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1;

(三)有效期不变。

三、对《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专业人员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40号)(JNCR—2018—0020015)作出修改:

(一)关于《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改为“《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聘请中介机构参与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第五条中的“应当面向社会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修改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按照规定要求选聘中介机构”,删除第六条中的“自选定之日起20日内”;

(二)关于《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专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三)有效期调整为2027年1月9日;

(四)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2

四、对《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7号)(JNCR—2022—0020004)作出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修改为“应当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库、专业人员库由审计机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组建”;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二十二条中的“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五)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直至从中介机构库或者专业人员库中除名,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审计业务”;

(六)有效期调整为2026年9月1日;

(七)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3

五、对《济宁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济政办发〔2019〕4号)(JNCR—2022—0020008)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包括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以下简称“出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竞买申请人参与网挂使用权竞买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先行办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取得身份认证后参与竞买”;

(三)删除第三十六条;

(四)有效期调整为2028年8月22日;

(五)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六)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4

六、对《济宁市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济政发〔2018〕13号)(JNCR—2018—0010006)作出修改:

(一)有效期调整为2028年8月22日;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10003。

七、对《关于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字〔2020〕78号)(JNCR—2020—0020010)作出修改:

(一)有效期调整为2028年8月22日;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5

八、对《济宁市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济政发〔2021〕11号)(JNCR—2021—0010005)作出修改:

(一)有效期调整为2026年12月31日;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10004。

九、对《济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济政办发〔2018〕30号)(JNCR—2022—0020005)作出修改:

(一)有效期调整为2028年8月22日;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6

十、对《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济政办字〔2015〕80号)(JNCR—2022—0020010)作出修改:

(一)有效期调整为2026年12月31日;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7

以上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十一、将《济宁市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办法》(济政字〔2018〕92号)(JNCR20180010008)、《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济政发〔2021〕18号)(JNCR20210010014)、《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济政发〔2021〕13号)(JNCR20220010014)、《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44号)(JNCR20220020007)列为完善修订类规范性文件,其中《济宁市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办法》(济政字〔2018〕92号)(JNCR20180010008)有效期不变,其他文件有效期一律调整为2023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未完成修订的届时自然失效。


   附件:1. 关于加快济宁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2. 济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3.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

构管理办法》《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专业人员管理办法》(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4.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5. 济宁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6. 济宁市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7. 《关于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实施意见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8. 《济宁市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9. 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根据《济宁市

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10. 《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关于加快济宁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

实 施 意 见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快推进我市建筑业转型升级,实现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2部门《印发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措施的通知》(鲁建发〔2021〕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扶持企业做大做强

(一)鼓励企业资质晋升。支持建筑业企业做大做强,支持培育有实力的建筑业企业晋升特级(综合资质)、一级(甲级)等高等级资质。扶持建筑业企业加快发展,对在我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首次获得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的,对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在省级奖励1000万元的基础上,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万元,以上奖励资金由县(市、区)兑现到相关企业。支持企业争先进位,对在我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首次获得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甲级资质)的,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符合相关要求的建筑业企业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评奖评优、监督检查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支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黑体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发展建设总部经济。启动济宁建筑业总部基地建设,招引外地优质建筑业企业入驻总部基地办公,推动建筑业企业聚集发展。将省外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企业迁入我市的,或将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分离到我市设立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对成功招引省外企业的县(市、区),在省级奖励1000万元的基础上,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万元;将省内市外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企业迁入我市的,或将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分离到我市设立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对成功招引省内市外企业的县(市、区),市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500万元,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财政奖励500万元;以上奖励资金由县(市、区)兑现到相关企业。对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甲级资质)企业迁入我市或将一级资质(甲级资质)分离到我市设立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新引进的特级资质(综合资质)及一级(甲级)总承包企业,分别给予2个和1个评价周期的信用赋分(每一年为一个评价周期),并在企业手续办理、市场开拓等方面依法予以支持。对新引进迁入的建筑业企业,所在县(市、区)在自建、购置、租赁办公、营业用房等方面依法依规给予支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三)打造“济宁”品牌。支持企业向“专精特新”发展,充分利用我市幕墙、园林古建、钢结构等行业发展优势,合理确定市场定位,以新技术为依托,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构造优势专业产业集群,占领细分专业市场。着力打造“曲阜古建”品牌,凭借集聚和专业优势,开拓建筑市场。鼓励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班组长组建专业作业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等税收减免扶持政策。(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四)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对我市企业“走出去”发展的跟踪服务,建立重点企业外向发展协调机制,依托驻外骨干企业设立联络站,积极为企业提供支持和服务。对我市“走出去”企业承揽外地项目向企业注册地缴纳税款、纳统产值的,由注册地所在县(市、区)给予一定支持,在外地所获业绩与本地业绩同等对待。(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二、优化建筑业发展环境

(五)深化招投标改革。全面推行招标投标“评定分离”,依托“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招投标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人及招标代理行为。实行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和远程异地评标,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留痕、公开。依法支持企业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参与高速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机场设施、水利工程、城市快速路、桥梁隧道、综合管廊、园林绿化、港口与航道工程以及超高层建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乡水务局、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市发展改革委,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六)减轻企业负担。按财政部、税务总局要求,2024年12月31日前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我市企业开展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和对外工程承包项目,按省要求争取省财政保费补贴支持。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2部门《印发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措施的通知》(鲁建发〔2021〕2号)要求,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视为不可抗力因素,由此造成停工等情形的,可由承发包双方通过修改合同约定或协商等,相应顺延计划工期,以此减少承包方可能承担的损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七)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银企合作,探索建立应收账款确权制度,允许企业以应收账款确权证明、建筑材料、工程设备等作为抵质押物(品)。支持建筑业企业在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后,凭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向银行申请抵质押贷款。对生产经营正常、暂时遇到困难的建筑业企业稳贷、续贷,不盲目抽贷、压贷。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2部门《印发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措施的通知》(鲁建发〔2021〕2号)要求,对规模相当、信用良好的民营或国有建筑企业,在贷款审批中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同等条件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保持一致。(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八)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应用。进一步健全信用评价机制,完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大企业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评奖评优、监督检查等环节的应用力度,实行信用差别化管理。持续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赋分应用,信用评级较高的建筑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激励措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三、推进建筑业转型升级发展

(九)加快科技创新。将创新发展理念融入工程建设全过程,对当年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修订的建筑业企业,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财政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10万元、5万元。支持建筑业企业设立技术中心,对于达到相应标准的,鼓励积极申报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支持建筑业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按规定落实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6部门《关于推动新型建筑工业化全产业链发展的意见》(鲁建节科字〔2022〕5号)要求,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企业实际发生研发费用按规定实行税前加计扣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科技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十)推动行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大力发展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加快推进我市新型建筑工业化全产业链发展。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全面采用装配式建筑。原则上,新建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采用钢结构,其他项目装配式建筑占比不低于40%,并逐步提高比例要求。积极推进钢结构住宅和装配式绿色农房建设,积极推行全装修交付,提倡菜单式装修,发展装配化装修。按照省“十四五”规划要求,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全部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超高层建筑全部执行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推动引导都市区开展星级绿色建筑规模化建设,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产能建筑、零碳建筑(社区)建设试点示范,全面推动绿色建筑高质量集约发展。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6部门《关于推动新型建筑工业化全产业链发展的意见》(鲁建节科字〔2022〕5号)要求,对装配式建筑在重污染天气Ⅱ级及以下应急响应时,除拆除、土方挖掘、石材切割、渣土运输、喷涂粉刷等作业外,不予停工。对新建钢结构装配式住宅项目,每平方米奖励50元(单个项目最高奖励100万元),新建三星级绿色建筑或超低能耗建筑、零碳建筑、产能建筑项目,每平方米奖励100元(单个项目最高奖励200万元),奖励资金由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负担。(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十一)加强BIM技术应用。推进BIM(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在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自筹资金项目(包括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阶段的应用,鼓励在运营阶段应用BIM技术。鼓励人才公寓、保障性住房、商品住宅等其他工程项目在设计成果实现数字化的基础上开展BIM技术应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四、提升建筑工程管理质量

(十二)鼓励创建优质工程。对济宁区域内获得“鲁班奖”,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土木工程詹天佑奖”,或者获得“泰山杯”“省级优质工程奖”的主创建筑企业,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财政分别给予每个项目一次性奖励2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获奖项目按照最高奖项给予奖励,不累计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十六条意见》(鲁政办字〔2019〕53号)要求,实行优质优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约定,约定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工程奖项的,分别按照1.5%、1.0%和0.8%的标准计取优质优价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用于工程创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十三)强化工程管控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持续开展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和深基坑、高支模、起重机械等危大工程专项整治。开展工程监理报告、隐蔽工程举牌验收、工程质量与房屋预售联动管理等工作试点。完善政府监管体系,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队伍建设。通过政府购买第三方服务模式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扬尘等辅助检查,作为政府监管工作的有益补充。完善建设工程检测质量动态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方式,提升检测质量,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五、加大人才培养力度

(十四)强化人才技术支撑。大力弘扬“工匠精神”,完善建筑工人技能培训体系。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为优秀建筑工人搭建自我发展平台。企业资质成功晋升至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甲级资质)的企业负责人,获得“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土木工程詹天佑奖”“省长质量奖”的项目负责人,优先推荐申报“五一劳动奖章”、工匠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享受高技能领军人才惠才政策。(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科技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六、强化保障措施

(十五)提高建筑业发展组织化程度。各县(市、区)要认真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业发展实施意见,将建筑业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各相关部门加强协调,进一步细化支持建筑业及领军企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形成全市促进和扶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合力,为建筑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理念,进一步将其融入企业核心价值观,强化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的全过程管理,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社会稳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本意见自2022年1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日。我市此前发布的有关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按照本政策执行。






附件2


济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和

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保障制度,切实保障主城区居民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济宁市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主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赁私有住房的货币补助。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均为解决居民住房困难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且不符合城市低收入、低保、特困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城市低保标准2倍,且财产符合相关规定的低保边缘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正在享受分散供养城市特困人员待遇的家庭。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主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行政审批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的相关工作。

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城市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方式为新建、配建、改建、收购、租赁、受赠等。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条社会力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定的,纳入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其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供应。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九条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由市(区)政府(管委会)直接出资,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出资。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赁补贴资金)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家安排的专项预算资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补助资金、省下达的奖补资金等;

(五)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后,产权单位应及时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综合配套费。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时,应当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仅包括主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满30周岁的未婚子女,且共同居住生活。

离异、丧偶不带子女,年满30周岁未婚的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城市低收入、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主城区城镇户籍,并在主城区工作或居住;

(二)在主城区无私有住房或有私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名下没有商业、办公、厂房等经营性房产;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主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购置价格超过10万元(含税)的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下列住房的面积应当认定为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住房面积:

(一)登记在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

(二)已办理预(现)售备案登记的住房;

(三)已签订征收安置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住房。

第十七条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城区户籍或主城区公安机关签发的居住证;

(二)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且毕业不满5周年;

(三)在主城区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父母在主城区无私有房产。

第十八条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主城区范围内;

(二)主申请人持有主城区公安机关签发的居住证;

(三)主申请人在主城区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并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周年以上;

(四)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主城区无私有房产;

(五)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六)主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购置价格超过10万元(含税)的机动车辆。

第四章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保障的申请和审核依托大数据平台,实行“一窗受理、一次办好”,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提供数据查询端口,确保保障资格审核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申请和审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区为民服务中心住房保障窗口提交申请,也可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在网上提交申请。

(二)受理。区为民服务中心住房保障窗口对申请人提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户籍、住房、收入、车辆等综合情况进行审核。

(四)公示。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章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保障家庭只可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中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第二十二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房源情况和轮候对象情况制定配租方案,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轮候期内的保障家庭租赁他人私有住房的,可以申请享受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对下列申请对象予以优先保障:

(一)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

(二)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见义勇为人员或遗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

(三)可优先配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根据配租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收入情况,按不同档次收取: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按租金标准足额收取;

(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按租金标准的80%收取;

(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租金标准的60%收取;

(四)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按租金标准的35%收取。

第二十七条保障家庭的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家庭成员2人及以下的,保障面积45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3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60平方米。

租赁私有住房的,按上述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租赁补贴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按保障面积乘以租赁补贴标准的80%计发;

(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按保障面积乘以租赁补贴标准的90%计发;

(三)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乘以租赁补贴标准的100%计发。

第二十九条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主城区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保障对象的收入等因素进行确定,并根据市场平均租金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使用、复核与退出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租。

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保障资格。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三条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承租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情况。

第三十四条保障家庭在家庭人口、住房或经济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于30日内主动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报备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退出管理机制,定期复核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及时解除租赁合同,予以清退公共租赁住房或停发租赁补贴。

第三十六条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保障家庭不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经复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保障家庭通过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伪造相关证明等行为骗取保障资格的,一经核实,记入诚信档案,责令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条承租人退出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前,应当结清房屋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配租房屋及其设施有损坏、遗失的,应当予以恢复、修理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社会力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出租人自行收缴,并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的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管理按原办法执行,租赁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1日。




附件3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充分利用社会审计资源,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聘请中介机构参与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市审计局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章  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


第四条市审计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四)执业行为规范,社会信誉良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五条 市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需要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按照规定要求选聘中介机构

第六条市审计局与公开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签订造价咨询服务合同。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选定之日起7日内向市审计局提交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业务人员配置方案,委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业务人员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并在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费用由同级审计部门支付,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承担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结算编制或结算审核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同一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派出的业务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立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计业务的;

(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一条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派出的业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重要事项、重大问题等,应当及时向市审计局报告。

第十二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派出的业务人员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1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聘用专业人员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充分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规范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审计局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不能满足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外部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主要包括:

(一)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二)对特定事项提供咨询或者专业鉴定;

(三)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进行集体会商。

第三条 聘请的外部相关专业人员(以下简称聘用人员)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市审计局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章  专业人员的选聘


第四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需要从外部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时,市审计局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选聘。

第五条 聘用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条市审计局根据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按照“控制总量,统筹兼顾,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聘用人员年度计划,明确各项目拟聘人员数量、专业要求、专业资质和工作分工、工作时限等内容,并作为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七条下列情况可以临时提出聘用人员申请报告:

(一)审计项目出现计划调整、临时追加或人员变动等特殊情况,需要聘用外部人员参与审计;

(二)因特定事项,需聘用专业机构、外部专家参与审计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第三章  聘用人员的工作管理


第八条市审计局负责聘用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评。

第九条聘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各项审计纪律、廉政纪律、保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纪律,自觉接受市审计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聘用人员参与审计项目,市审计局应当将聘用人员编入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副组长和主审,应当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督导、业务管理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科室应当加强对聘用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十一条拟聘用人员凡与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

第十二条聘用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

聘用人员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聘用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聘用人员可以直接向市审计局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市审计局对于反映真实情况的聘用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三条聘用人员在审计项目结束时,应当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和电子资料,及时移交审计组。聘用人员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审计项目完成后,市审计局应当组织对聘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聘请协议情况进行绩效考评,考评内容及标准参照《山东省审计厅聘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根据绩效考评结果支付聘用人员费用。

第十五条聘用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其承担的审计工作,解除聘用协议,依法依纪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信息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活动的;

(四)违反审计纪律、保密纪律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审计机关领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聘用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章  聘用人员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聘用人员费用由市审计局支付,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聘用人员费用标准,参照《山东省审计厅聘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1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附件4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管 理 办 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市审计机关对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公共投资项目实行全面审计;对50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工程结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投资来源是市级或者主要是市级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或者主要是县(市、区)级的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事项原则上不重复审计。

第十条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研究制定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规范。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按照市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市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当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日。







附件5


济宁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促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的通知》(鲁政办字〔2014〕12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包括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以下简称“出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挂使用权),是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职责通过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公布拟出让宗地交易条件,接受竞买申请人的竞买申请、报价,更新挂牌价格,按照规定根据网上挂牌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限时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挂使用权系统,包括信息发布、竞买申请、报价、网上限时竞价、结果公示、成交确认等部分。

第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网挂使用权活动进行监督;对涉及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规定抄送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并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对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调整。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网挂使用权系统及其硬件设备的开发建设、管理维护,并保障网挂使用权系统安全稳定运行;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做好网挂使用权系统与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数据交换平台的对接工作。

第五条  网挂使用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信息均应当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网挂使用权系统和报刊发布出让公告。

第七条  网挂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之日前20日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八条  网挂使用权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网挂使用权活动。

第十条  竞买申请人参与网挂使用权竞买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先行办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取得身份认证后参与竞买。

竞买申请人竞买资格原则上采取事后审查方式进行,竞买申请人对其提供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遗失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或者证书密码,并拟继续参加网挂使用权活动的,应当及时办理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二条  竞买申请人在申请竞买之前,应当详细阅读网挂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及其他相关信息。

竞买申请人对网挂使用权相关文件、资料内容有疑问的,应当在公告的规定时间内提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竞买申请人申请竞买的,应当按照网挂使用权系统要求输入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提交竞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

竞买申请人申请竞买多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四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随机生成的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多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须分别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


第四章  报    价


第十五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挂牌起始价,报价应当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限内,可以多次报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价,网挂使用权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第十六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七条  挂牌期限截止前1小时内,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络视频直播室对网上报价及挂牌截止情况进行监督、确认。

设有底价的,应当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监督下将出让底价输入网挂使用权系统。

第十八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使用权系统询问,无竞买申请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挂牌不设底价的:

1.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申请人报价的,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2. 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申请人报价的,网挂使用权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3.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挂牌不成交。

(二)挂牌设有底价的:

1.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申请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2. 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申请人报价的,网挂使用权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申请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九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使用权系统询问,有竞买申请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使用权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五章  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限时竞价,是指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使用权系统询问,有竞买申请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挂牌期限届满时的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竞买申请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截止时,竞买申请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使用权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三条  网挂使用权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内有新的报价,网挂使用权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使用权系统出现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使用权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成交结果。

高报价者为竞得人,但有底价出让且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竞买申请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有底价出让且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络视频直播室对网上限时竞价情况进行监督、确认。


第六章  成交确认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将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包括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委托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验。核验无误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网站,网挂使用权系统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未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七章  中止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网挂使用权系统发布中止或者终止网挂使用权公告,中止或者终止网挂使用权活动:

(一)宗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价格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二)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网挂使用权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竞买申请人使用的计算机出现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情况不能正常登陆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网上竞买申请、报价、限时竞价的,网挂使用权活动不中止,其后果由竞买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中止网挂使用权情形消除后,应当在恢复网挂使用权活动之日5日前发布恢复网挂使用权公告。


第八章  系统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等单位及与网挂使用权系统相关联的银行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竞买申请人信息和网挂使用权系统中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确定专门工作人员负责网挂使用权系统管理。

网挂使用权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监控网挂使用权系统运行情况,网挂使用权系统运行出现异常时,应当按照相关规程立即进行处理,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二)对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维护,必须进行详细记录。网挂使用权期间,须登录网挂使用权系统的,必须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共同监督并详细记录;

(三)必须妥善保管其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及证书密码;

(四)不得删除网挂使用权系统日志数据,每天定时对网挂使用权系统数据库进行备份;

(五)不得泄露竞买申请人信息和网挂使用权系统中应当保密的信息;

(六)网挂使用权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应当将网挂使用权系统记录的竞买申请人、竞得人参加网挂使用权的有关信息打印成纸质材料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存档。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其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及证书密码,及时将出让公告、出让须知等相关资料上传至网挂使用权系统,并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按照规定设置起止时间、竞买保证金、挂牌起始价及增幅等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竞买申请人在网挂使用权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竞买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竞买申请人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丢失后不及时挂失,导致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竞买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建设条件中明确的有关指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网挂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以网挂使用权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挂使用权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2日。













附件6


济宁市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条为进一步密切济宁与世界的联系,加深济宁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鼓励更多的外国友人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根据山东省《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公民称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授予外国友人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对“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和管理。

第三条  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为我市授予外籍人士的最高奖项,由市政府设立并授予,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友人可授予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长期坚持对华友好;

(三)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

第五条  拟授予外国友人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直部门、单位,各大企业,驻济高校推荐,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填写《济宁市荣誉市民申报表》,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

第六条  济宁市荣誉市民每2年评选1次。

第七条  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对被推荐人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被推荐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对市政府决定授予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对批准授予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由市政府颁发济宁市荣誉市民证书。

济宁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印制,市长签署。

第九条获得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不享有也不承担中国法律规定的有关中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获得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因违法被追究责任或有不当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本规定自2018年9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2。2010年10月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济宁市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济政发〔2010〕19号)同时废止。


附件7


关于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

实 施 意 见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化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存量资源配置效率,有效盘活存量城镇低效建设用地,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指导意见(试行)》(国土资发〔2016〕1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意见》(鲁政办字〔2020〕32号)、《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办字〔2020〕32号文件做好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20〕38号)文件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及相关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调查和改造开发范围

(一)调查范围。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及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扩展边界内的建设用地;上述范围外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建成区内的建设用地。

(二)改造开发范围。城镇低效用地是指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已确定为建设用地中的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建筑危旧的城镇存量建设用地,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主要包括:

1. 产业转型升级类: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用地;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用地;“退二进三”产业用地。

2. 城镇更新改造类:布局散乱、设施落后,规划确定改造的老城区、城中村、棚户区、老工业区等。

3. 用地效益提升类:投资强度、容积率、地均产出强度等控制指标明显低于地方行业平均水平的产业用地;参照“亩产效益”评价改革确定的“限制发展类”企业名单认定的产业用地。

现状为闲置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等,不得列入改造开发范围。

(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以下均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落实,不再一一列出)

二、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全面调查摸底和标图建库。市、县(市、兖州区)要充分利用土地调查成果,开展城镇存量建设用地调查,摸清城镇低效用地的现状和改造开发潜力,查清土地权属关系,了解土地权利人意愿。拟定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后,要将拟列入改造开发范围的城镇低效用地标注在遥感影像图、地籍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为建立城镇低效用地调查数据库奠定基础。

调查数据库报送于2020年12月底前完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和更新,每年开展一次城镇低效用地补充更新调查。(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二)合理确定再开发范围。按照有利于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和综合产出效益的要求,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参照国家、省及我市有关控制标准的基础上,从土地利用强度、投入产出水平、用地布局、基础设施配套水平、房屋建筑质量、安全生产、环保、消防、开发利用现状与规划开发利用方向协调性、再开发潜力等方面,组织开展低效用地认定工作,合理确定每个符合再开发项目的范围。(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法院、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统计局、市税务局、市城乡水务局、国网济宁供电公司)

(三)编制专项规划。市、县(市、兖州区)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统筹考虑城市功能再造、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传承、公共卫生安全等因素,编制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明确改造目标任务、性质用途、规模布局和时序安排等。专项规划编制要重点引导工业区、老旧小区连片改造,注重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老旧小区及周边区域综合改造提升,优先保障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专项规划经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项目实施主体根据再开发专项规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项目规模、开发强度、利用方向、资金平衡等内容,报所在市、县(市、兖州区)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历史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或历史建筑的要制订相应保护管理措施,按法定程序报批;涉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做好风险管控和修复。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要及时向社会公示。(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化和旅游局)

(四)加强再开发项目动态监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完善低效用地再开发的具体操作程序及配套政策措施。要依托山东省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信息管理系统,加快建立健全监管体系,明确具体监管措施以及改造开发主体的责任义务,对低效用地再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再开发项目涉及的专项规划、实施方案、用地批文、土地供应结果、监管协议、实施情况等,在文件批准或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文化和旅游局、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再开发模式

(一)政府收储改造。改造地块规划用途为商品住宅或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由市、县(市、兖州区)政府依法收回或收购,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在依法补偿基础上,可对原土地权利人采取物业返还等方式奖励。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改造。除应由政府收回的外,原土地使用权人可通过自主、联营、入股、转让等多种方式改造开发;纳入成片改造范围的地块,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优先收购相邻宗地,归宗后实施整体改造;原土地使用权人分散的,可组建联合体实施再开发。在改造过程中,允许按规划对用地性质、建筑容量、建筑高度适当调整,可通过存量补地价、协议出让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造。涉及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改造的,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依法征收后进行改造开发,允许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或引入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再开发。由政府组织改造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其土地出让收入可确定一定比例,按规定通过预算安排支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新农村建设,具体比例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照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四)市场主体改造。鼓励和引导有实力且有开发经验的企业参与前期再开发。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市场主体收购相邻地块,实施集中连片开发。

采取上述(二)(三)(四)模式改造开发为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除按规定补缴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外,应依据相关规划要求,将该项目一定比例的土地无偿移交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项目建设,需移交公益性用地的项目类型、具体比例由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照项目具体情况确定,并在项目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对于改造地块不宜提供公益性用地的,在评估基础上,集体决策确定应补缴的土地价款。评估基准日以依法受理补缴申请时点为准。

(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税务局)

四、再开发政策配套

(一)加强规划保障。市、县(市)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统筹安排低效用地再开发规划布局、用途管制等内容,并结合规划定期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对拆除重建方式实施的项目,因用地和规划条件限制无法实现盈亏平衡的,可通过政府补助、异地安置、容积率异地补偿等方式统筹平衡。(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二)实施增存挂钩制度。对建设用地规模倒挂或规模空间不足的县(市、区),严控新增用地。落实增存挂钩机制并获得省级奖励新增用地指标的县(市、区),谁获得谁使用。盘活的存量土地资源优先保障重大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三)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省、市级统筹整合相关财政资金,支持各地开展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各县(市、区)涉及城镇低效土地再开发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收入较上年增长超过8%以上的部分,市级统筹省补助资金,结合各县(市、区)增长额度予以补助。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落实资金保障,重点支持“工改工”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根据再开发项目特点和需求,创新信贷金融产品,提供信贷支持。(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

(四)支持加快转型升级。在符合规划前提下,经批准利用现有房屋和土地兴办文化创意、科技研发、健康养老、工业旅游、众创空间、生产性服务业、“互联网+”等新业态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为期5年的过渡期政策。5年期满或者涉及转让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

(五)鼓励异地搬迁改造。对需要异地搬迁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经依法批准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异地置换安排工业用地。腾退的工业项目用地在依法依规完成风险管控和修复,由当地政府收回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可结合实际对企业给予支持。(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税务局)

(六)拓宽土地储备资金渠道。市、县(市、兖州区)政府要合理安排年度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和债券规模,加大资金投入。对列入再开发数据库,地方财政资金难以落实的项目,各级土地储备机构要加大前期开发扶持力度。鼓励引导社会资金依法依规参与政府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七)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通过完善交易规则、健全服务体系、降低交易成本等手段,鼓励引导低效用地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流转,激发低效用地入市交易、盘活利用的积极性。(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税务局)

(八)强化倒逼促改措施。结合“亩产效益”评价改革工作,以市、县(市、区)为主体,开展工业企业分类综合评价,实施资源要素差别化配置政策。(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等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运用综合手段倒逼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或有序退出低效用地。(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

五、完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统筹协调,明确部门分工,健全实施机制,成立工作专班,强化政策协同,形成工作合力。

(二)强化示范引领。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在实施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过程中,要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烂尾工程和闲置厂房治理等工作,加强政策集成和制度创新,统筹安排,联动施治,盘活存量资源,全面提升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要积极探索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和开发模式,注重运用多种手段破解工作难题,打造一批典型样板。

(三)进行评估通报。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再开发工作推进情况进行评估通报,评估结果作为财政奖励、评先树优的重要依据。

(四)落实工作经费。各县(市、兖州区)政府要列支并保障再开发工作专项资金及时到位,确保调查、建库、专项规划编制等工作的顺利实施。

(五)做好宣传引导。密切跟踪政策实施进展情况,强化风险评估,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营造有利于改造开发工作的良好氛围。加强总结评估,对于政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济宁市主城区(包括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辖区)范围内的城镇低效用地调查建库、编制专项规划和实施再开发等工作;兖州区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低效用地调查建库、编制专项规划和实施再开发等工作。

本意见自2020年12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2日。


附件8


济宁市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

若干政策措施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为深化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统筹科技创新资源,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我市企业发展和产业升级,以科技创新引领全市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激发企业创新动能

1. 促进科技型企业快速成长。对首次认定和再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0万元奖励,获省“小升高”补助的企业不再重复支持。在县(市、区)完成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按照每增加一家高新技术企业补助5万元的标准安排工作经费,每个县(市、区)最高50万元。对进入省、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市财政分别给予3万元、1万元奖励。

2.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经税前加计扣除认定的企业研发投入,在享受省企业研发财政补助政策的基础上,市级再按认定总额的1%给予配套补助,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鼓励规模以上企业纳入研发统计范围,对首次纳统且研发经费不低于100万元的企业,市级给予5万元一次性奖励;对研发经费100万元以上且较上年度增长超过20%的再次纳统企业,市级给予3万元一次性奖励。设立研发投入强度“红线”制度,对上年度研发投入强度低于1%的企业,原则上不支持其申报市级以上创新项目、研发平台和补助资金。

3. 支持企业建设自主研发平台。对新获批的国家级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发平台,市财政给予10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新获批的省级技术创新中心、国家重点人才工程人选工作站等研发平台,市财政给予5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新获批的省级重点实验室、院士工作站等研发平台,市财政给予3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

4. 落实企业创新普惠性政策。科技型中小企业使用共享科学仪器设备产生的费用,在省“创新券”补助基础上,市财政再给予20%比例配套补助。实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给予最高35%的贷款风险补偿。

二、引领产业创新升级

5. 支持产业链关键技术创新。围绕“231”先进制造业和优势主导产业,每年设立10项左右产业“强链补链延链”关键技术攻关项目、10项左右先进技术成果产业化示范项目,每个项目按其研发经费投入一定比例给予资助,最高100万元,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重大科技专项。

6. 推进产业创新载体建设。经省级备案的新型研发机构,绩效评价优秀的给予最高2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对新认定的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给予50万元一性次补助。经国家或省认定(备案)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文化与科技融合基地、大学科技园等双创载体,在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上市(挂牌)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方面绩效突出的,市财政分别给予最高30万元、15万元补助。

7.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按省税务系统出具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交易额的1.5%给予技术输出方奖励,每家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每年优选一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技术经纪(经理)人,机构每家每年最高奖励20万元,技术经纪(经理)人每人每年最高奖励5万元。同一主体、同一项技术不重复奖励。

8. 加大社会资本投入。拓宽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产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科技创新。对于投资机构确定投资(服务)的科技项目,支持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市属国有投资机构按一定比例跟投,加速项目落地建设。

三、提高源头创新水平

9. 拓宽产学研合作路径。“中字头、国字号”知名高校院所在我市建立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科创园区的,由市政府“一事一议”签订共建协议,对其建设运营给予支持。对于企业与高校院所签订的产学研合作项目,择优按企业支付合作费用的5%给予补助,最高20万元。

10. 激励人才创新创业。对顶尖人才和领军人才的支持,参照《关于实施“智汇济宁·才绘圣城”工程加快集聚新时代创新创业人才的若干措施》(济发〔2020〕13号)等政策标准执行。支持科技人员深入企业建立“科技特派员”基地,每年评选10家左右创新创业绩效突出的基地,进行通报表扬和给予奖补。

11. 加大科技奖励力度。对获得国家科技奖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前三位完成人中的我市人员,市财政按照特等奖200万元、一等奖100万元、二等奖5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获得省科技奖项前两位完成人中的我市人员,市财政按照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2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开展市级重大科技成果评选,每年在市级层面进行表扬和立项支持。

四、提升区域创新活力

12. 加速推进创新谷建设。制定支持济宁创新谷发展的政策措施,市级统筹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创新谷建设重大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开展产业关键技术研发、落地产业化项目等。

13. 支持县域产业协同创新。支持县(市、区)以产业链协同创新模式,探索创建创新创业共同体或创新联合体,3年内建成10个创新创业共同体、10个创新联合体,逐步实现重点产业链全覆盖。对于创新绩效优秀的共同体或联合体,其开展的协同创新项目优先纳入市级重点研发计划给予研发经费补助。

14. 积极推进开放创新。对在我市举办的高层次、品牌性区域间科技合作活动给予支持。对于我市建成运营的海外研发平台或国际科技合作平台,新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市财政分别给予100万元、3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新认定为省级离岸创新创业基地的,市财政给予5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经科技部、省科技厅立项的我市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按照实际到账资金50%的比例给予配套奖励,最高100万元、50万元。

五、强化创新保障能力

15. 完善创新发展激励考核机制。成立全市创新发展领导小组,加强对创新工作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督查考核等职能。对县(市、区)科技创新工作定期调度,对主要创新指标定期通报,并纳入对县(市、区)综合考核。对在科技创新领域发挥作用突出、研发投入总量和增幅较大的科技企业、高校院所、人才载体等,从市级层面给予表扬奖励。建立完善科研诚信和创新容错制度,加快形成公平开放的创新创业生态。

16. 构建多元化投入和高质量服务体系。保障全市创新发展财政经费稳定持续投入,市财政整合设立全市创新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上述政策措施落实兑现。促进科技、金融、财税、人才等创新发展政策有效衔接,对政策落实情况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和评估。发挥市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鼓励金融、社会资本支持科技创新,持续提高全社会创新活力。深入推进科技创新领域“放管服”改革,提高科技创新政策执行效率和落地力度。建设综合性科技信息服务平台,构建“一站式互联网+”科技服务体系。

本政策措施自2021年5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附件9


济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逐级建立责任制:

(一)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人畜共患病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各项防控工作所需经费,将防控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场户的扶持政策,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四)济宁海关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五)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六)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七)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依法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畜牧兽医、卫生健康、海关、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报批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济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疫苗储运、人员防护等应急工作经费。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认定和公布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三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四条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1小时内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1小时内报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八条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

(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十九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划定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六条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第二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市、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分担。

第三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确保防控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五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2日。





附件10


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信访局印发〈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信发〔2013〕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74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以及市政府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适用本规程。

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完成复核信访事项的审核认定,依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74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对本机关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答复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答复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第四条  推行“阳光复查复核”工作机制。依托济宁市网上信访信息综合平台,构建“信息网上录入、状态网上跟踪、案卷网上评查、绩效网上评价”的复查复核工作新模式。

第五条  制定复查复核评价办法。以复查复核率、审核认定率为重点,设置公平合理、务实高效的复查复核绩效评价指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依照本规程的规定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信访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5人以上(不含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机构)具体承办。

第七条  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信访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一般应当采用网络、书信等形式,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网络形式即申请人通过济宁市网上信访信息系统提出,书信形式即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邮寄至市复查复核机构,走访形式即申请人到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公开接待室当面提出。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定:

(一)收到日期的确定。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以邮戳记载收到日期、邮件签收单签收日期或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收到日期。被申请人通过网络进行信访答复的,以信访人首次打开信访答复网页页面之日为收到日期。

(二)申请期限的起算。申请期限自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次日起算。

(三)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期限及途径的,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期限,可以从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期限及途径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

(四)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如委托他人申请的,除提供本条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还应向市复查复核机构提交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同时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服网络信访答复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提供网络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编号。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收到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通知被申请人针对信访复查复核申请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回复,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市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信访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复查复核机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不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不予受理复查复核决定或者逾期未受理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市复查复核机构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撤回申请并记录在案。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章 复查复核


第十八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办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采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律师事务所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质效进行评价。

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逐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书面审查有关材料,并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的,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政策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回复。

第二十三条  对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审评议。

参加会审的专家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经过表决形成专家会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复查复核机构在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后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信访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市复查复核机构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复查复核机构在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后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市复查复核机构准许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市复查复核机构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或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的,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受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对信访诉求的审查和答复存在遗漏的;

(三)违反《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规定,未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或者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四)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未针对申请人投诉请求或处理结论明显错误的。

被申请人未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提交信访事项答辩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及其证据依据材料未录入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的,视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的事项,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或行政程序处理,而被申请人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应当决定撤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或行政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撤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错误的,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复查复核机构不予认定并退回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重新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适用依据错误的;

(五)结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需要退回重新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已复核信访事项审理办结,采取依托济宁市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审查的办法,依照本规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不服市政府复核意见书或持省政府的不再受理告知书,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向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提出改进工作或者责任追究的建议:

(一)拒不履行责令限期受理决定的;

(二)逾期未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

(三)拒不履行退回重新处理意见或者2次以上被退回重新处理的;

(四)拒不履行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

责任追究落实办法按《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文字版】济政发〔2023〕5号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docx

【PDF版】济政发〔2023〕5号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