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2-07-19 13:15 信息来源:济宁市机关事务中心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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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本级节能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公共机构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公共机构的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

第九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加强能耗数据分析,定期统计并公布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确定和公布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并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至少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九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对车辆进行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驾驶节能规范、单车能耗核算及节假日封存停驶、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鼓励工作人员绿色出行。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节约型机关建设要求,节约集约利用资源,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停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做好垃圾分类。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采取减少会议数量与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奖惩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机构进行节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

(二)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五)国家、省、市政府采购名录中有关节能产品、设备、设施等执行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执行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节能监督检查其他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设立节能举报电话,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三)未建立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五)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未建立统计台账的;

(六)未按照要求报送上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七)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做出说明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九)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

(十)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采购节能产品、设备的;

(十一)设有食堂的公共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

(十二)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十三)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7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7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