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济宁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市政府令第71号)

发布日期:2021-07-07 16:38 浏览次数: 字体:[ ]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27日济宁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于永生         

2021年77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济宁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济宁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1.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 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第四项修改为:“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第六项修改为:“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3. 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重要规章,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论证和修改规章送审稿;

(四)承办规章备案和解释工作;

(五)组织规章后评估,协调开展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六)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4. 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规章制定工作。”

删除第二款。

5. 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6.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报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7.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或者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8.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9. 删除第十二条。

10.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

11.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12.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

删除第三款。

13.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14. 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15.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16.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17.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18.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径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原件;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19.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20.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六项、第七项:“未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21.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和专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22. 删除第二十三条。

23.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24.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25.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对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26.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27.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请市长签署。”

28.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29.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30.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31.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32.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33.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34. 将条文中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济宁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6年5月19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21年77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六)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七)具有科学性和可执行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重要规章,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论证和修改规章送审稿;

(四)承办规章备案和解释工作;

(五)组织规章后评估,协调开展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六)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规章制定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报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或者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

第十三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项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径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原件;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部委规章和市政府规章相协调;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

(六)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七)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和专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对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章公布后,《济宁市人民政府公报》、济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济宁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济宁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济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二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经过论证后,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