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暂无 | 主题分类: | 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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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8-08-02 | 发布日期: | 2018-08-06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统一编号: | JNCR—2022—0020004 |
标 题: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济政办发〔2018〕27号 | 有 效 性: | 1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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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审计 |
成文日期: | 2018-08-02 |
发布日期: | 2018-08-06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统一编号: | JNCR—2022—0020004 |
标 题: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济政办发〔2018〕27号 |
有 效 性: | 1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管 理 办 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公共投资项目实行全面审计;对50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工程结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投资来源是市级或者主要是市级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或者主要是县(市、区)级的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事项原则上不重复审计。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研究制定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规范。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按照市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市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库、专业人员库由审计机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组建。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库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当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直至从中介机构库或者专业人员库中除名,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审计业务。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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